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?
争议焦点:
张某于
双方观点:
张某认为,合同到2008年2月底终止,双方不再续签,公司应当按照
公司认为,双方劳动合同是2007年3月签订的,当时《劳动合同法》并没有出台,故公司在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时应适用以前的法规,而不是《劳动合同法》,张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。
劳动仲裁
仲裁查明,张某于
仲裁委员会认为,在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后,该法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做出规定,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:“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,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”。
最后,在仲裁的主持调解下,双方通过调解公司支付了张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。
案件评析
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的,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,是否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?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签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;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: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,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;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。”
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,也就是说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的,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