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:1)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,继续履行;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,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。
2)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;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一款比较好理解,主要是2008年1月1日前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,合同到期后,续订劳动合同的,续订的次数按照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始算。
主要是第二款比较难理解,而且主要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的理解,因为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,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,按照三倍计算,而之前的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金没有这个限制。于是出现比如2007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,2008年5月要解除的话,其工资比如2万元,经济补偿金如果计算?如果你对此有什么观点欢迎来交流。
